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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敏鸣与宋南南、方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鸣,宋南南,方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张敏鸣。委托代理人: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南南。被告:方慧娟。委托代理人:于治,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鸣诉被告宋南南、方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宋南南,被告方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鸣起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二被告以其保利房产的购买、装修以及信用卡还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宋南南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主要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35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6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敏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并对每笔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保利房产的事实。5.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发票一份(复印件)、消费清单二份、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保利房产的事实。6.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二被告���信用卡还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十一份、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二十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累计向原告借款252500元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宋南南答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主要是用于购买和装修保利房产。违约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南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慧娟答辩称:一、被告方慧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以及资金性质;2.二被告于2010年起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基本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方慧娟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事后亦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3.二被告的家庭收入一般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原告诉称被告宋南南借款用于保利房产的购买、装修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1.被告宋南南以个人名义举债,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基于原告与被告宋南南的关系,其在借款时应当知道二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在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对自己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宋南南有代理权,即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要查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由被告宋南南举证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举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为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3.由原告就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宋南南有代理权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原告要求被告方慧娟承担自己并不知情且未享受到相关债���所带来的利益的连带清偿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符合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方慧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入证明一份(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慧娟有正当工作和收入来源。2.工资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宋南南的收入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有房屋出售的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保利房产贷款的情况。5.银行明细对账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慧娟向他人借款购买保利房产的事实。6.离婚起诉书一份(复印件)。7.证人证言四份(复印件)。以上二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居的事实。8.手机短信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宋南南于2013年7月起准备起诉离婚,以及双方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和保利房产的所有权的事实;(2)被告方慧娟不认识原告的事实。9.工商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1)杭州市西湖区港口餐饮店和杭州建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是被告宋南南的老板;(2)原告对二被告已经分居是知情的,原告知晓被告宋南南向其借款系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方慧娟之间无借贷合意。10.《分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已分居,双方不再互尽夫妻义务的事实。11.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并未提及双方存在外债的事实,与被告宋南南在开庭时的表现互相矛盾。12.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宋南南平时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浙d×××××宝马轿车,且与原告早已同居,二被告婚生子也居住在原告家里的事实;(2)被告宋南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同寻常,本案诉讼不合常理,涉嫌虚假诉讼,侵害被告方慧娟的合法利益的事实。被告方慧娟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甲(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103号,公民身份号码:××、方某乙(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103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方慧娟购买、装修保利房产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方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是被告方慧娟的姐姐,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方慧娟向证人借款买房,证人于2011年8月9日汇款给被告方慧娟45000元,后于2012年5月中旬借给被告方慧娟现金35000元。证人方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是被告方慧娟的弟弟,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方慧娟向证人借款买房,证人于2012年过年时借给被���方慧娟现金60000元,另转账给被告方慧娟7000元。房贷是被告宋南南支付的,抚养小孩的费用是被告方慧娟支付的。被告宋南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消费清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方慧娟本人签的,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证据6上被告方慧娟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借条是被告宋南南拿回去让被告方慧娟签完字再交给原告的。关于证据7,被告买房和装修的款项有一部分是来自于信用卡套现,转账记录上的款项是原告转给被告还这些信用卡的。被告方慧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上写明的款项是“现金”,且与起诉状上的金额有差异,原告与被告方慧娟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汇总后出具的总借条,此时二被告已经分居,被告方慧娟婚前并不知晓有此借款,被告方慧娟有正当工作和合法收入,无需借款;而且书写借条的日期与借条上载明的日期可能不一致。对证据2中15000元的资金往来无异议,被告方慧娟是在起诉后才知道该笔汇款是从原告账上转账过来的,当时被告方慧娟是向被告宋南南借款,后有一笔款项打到被告方慧娟的卡上;对证据2的其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资金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该资金的性质为借款。证据3,二被告现已离婚,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4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保利房产是2012年购买的,被告没必要提前一年借款200000元;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向同一账户分别汇款200000元和130000元,但只有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对发票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保利房产已经购买,银行贷款也已经下来,被告方慧娟无需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均有异议;消费清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方慧娟本人签的,但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保利房产。对证据6中借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慧娟的签字是认可的,被告方慧娟以为该笔借款是向被告宋南南借的。对证据7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中国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且四个收款人账号均为信用卡账号,信用卡消费在什么方面没有显示,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方慧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被告方慧娟是否有收入来源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且原告不认为被告方慧娟有独立支付大额款项的能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被告宋南南并未在该单位工作,且被告宋南南有无正当工作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原有房屋出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要证明其出售了原有房屋用于购买保利房产,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第一、第二笔借款的用途就是购买保利房产,该房产并非由被告方慧娟出资购买;从借款时间来看,被告方慧娟在1月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10月的购房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是否分居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清楚二被告分居的事实,因为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时��二被告均是一起去签借条的。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慧娟在之前的借款中应该已经知道原告是谁。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真实情况可能与协议不符;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二被告分居也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证据11,如果是法院调取且加盖印章的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调解时是否涉及本案债务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存在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慧娟单方制作,是否剪辑、篡改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视频系偷拍偷摄形成,侵害他人隐私,而且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视频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方慧娟的所谓存在同居关系等的证明对象完全无关,被告宋南南是原告的员工,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日常存在往来也属正常。关于证人证言,二证人均为被告方慧娟的近亲属,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保利售楼处有购房款的支付记录,法院可依职权调取;即便被告方慧娟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保利房产;证人的陈述与本案调查的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中的还款都是有特定时间的,借款应该发生在支付购房款之前;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二被告陈述是用于装修,但实际用途为何与本案无关。被告宋南南对被告方慧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9无异议。证据3,因原有房产涉及诉讼,该房产出售后实得价款为四十二万余元,且该房产当时还有十几万元贷款没有还清,是由被告宋南南向亲戚举债还清贷款的,因此实际拿到的只有二十几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因���告宋南南属于二套房,所以保利房产是由被告方慧娟办理按揭购买的。证据5,对被告方慧娟是否向他人借款不清楚。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上的字是其所签,但不清楚该份协议的内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的时候被告宋南南是提过按揭和外债的。证据12中关于开车接送小孩的视频是真实的,宝马轿车是公司的,因为被告宋南南没有房子,平时都住在工地上,但小孩在工地上无法居住,公司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原告才偶尔把小孩带到家里去住,所以有时候要开车接送小孩;关于报警录像,被告宋南南当时不在场,对此不清楚,但被告方慧娟的行为涉嫌违法;被告宋南南和原告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诉讼。关于证人证言,被告宋南南不清楚二证人借款给被告方慧娟的情况,购房、装修的款项都是被告宋南南个人筹备、个人出面支付的,保利房产的装修是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底。原告张敏鸣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宋南南均无异议,被告方慧娟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除证据7中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因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慧娟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7系被告宋南南在(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47号案(以下简称民1047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慧娟在该案庭审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现被告方慧娟又以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打印件,原告和被告宋南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被告方慧娟在民1047号案庭审中陈述的其与被告宋南南于2014年4月13日起分居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二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和2012年6月16日支付购房款的发票二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还要求被告宋南南提供了账号为40×××36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和被告方慧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宋南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向张敏鸣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此条为借据凭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宋南南转账200000元。2012年10��5日,被告宋南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向张敏鸣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以购买保利东湾18-1-401房屋,之前已借过贰拾万元整,以此条为借据凭证。2012年6月16日,原告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及两张中国银行卡分别向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70000元、90000元和4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方慧娟在70000元和90000元的消费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张敏鸣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宋南南和方慧娟两人信用卡还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从2013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叁万元整;还款打到指定账户:农行6228480322901778918张敏鸣;如违约按每天罚款100元计算。特此立据,以此为凭。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慧娟转账15000元,其余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宋南南。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南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宋南南暂借张敏鸣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其中2011年8月26日借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5日借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6月27日借陆万元整,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累计借款贰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特立此据。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宋南南转账共计15817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和2012年6月16日向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2572元和280000元。再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宋南南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宋南南与方慧娟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宋思杰由宋南南抚养,抚养费由宋南南承担;三、方慧娟有权每周六、周���接婚生子宋思杰共同生活两天,共同生活期间宋思杰的生活费由方慧娟承担;四、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22号大街保利东湾18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方慧娟所有,宋南南于2014年9月10日前配合方慧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宋南南在庭审中也确认了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现被告方慧娟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上有被告方慧娟本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二、本案借款应当是被告宋南南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方慧娟的共同债务。其中,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系以二被告的名义共同出具,且有部分借款系直接交付给被告��慧娟,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0月5日以被告宋南南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借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慧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南南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之间有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可以印证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借款2525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交付的金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其中部分金额非整数,且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要求二被告单独出具借条,这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有违生活常理;同时,从证据上也无法显示该款项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另基于原告��被告宋南南之间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也不排除该款项系双方因工作而发生的其他账务往来。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宋南南的个人债务。被告方慧娟辩称被告宋南南应举证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该辩称针对的是二被告夫妻内部债务的承担,与本案所涉夫妻对外承担债务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返还借款,其中4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其余252500元系被告宋南南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从每期还款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经折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为11489.34元(后附计算清单)。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400000元为计算本金,应由被告宋南南个人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252500元为计算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南南、方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鸣借款460000元;二、被告宋南南、方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鸣违约金11489.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宋南南、方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鸣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宋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鸣借款252500元;五、被告宋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鸣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25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张敏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5元,减半收取5717.50元,保全申请费4338元,合计10055.50元,由原告张敏鸣负担475.50元,由被告宋南南负担6520元,由被告方慧娟负担3060元。原告张敏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南南、方慧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源违约金计算清单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1359.56元;2.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1263.11元;3.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1169.78元;4.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1073.33元;5.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980元;6.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883.56元;7.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为4760元;以上合计1148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