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行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0147号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孙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威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滨海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赛娥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星、吴晓利,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您单位提出的‘办理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文件’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您单位提出的申请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经我单位向第三方城投滨海公司征求意见,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您单位所申请的信息,我单位不予向您单位公开您单位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据二、被告制作的《规国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据四、单号为1052507293409的EMS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证据五、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六、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该文件可能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证据七-1、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证据七-2、第三人于2014年11月5日制作的《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证据八、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九、单号为1075564659708的EMS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十、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向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认为该申请表中载明的第三人的“住所地、经办人、通讯地址及电话”四项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原告环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申请公开“办理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文件”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原告收到《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1月8日又收到《不予公开告知书》,理由为涉及城投滨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被告不予向原告公开。而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登记人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手续与城投滨海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公开“办理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文件”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和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确认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涉案政府信息是基于之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据二、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第七页记载该土地证曾办理过抵押,被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认为该证并未收回;证据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时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避免上述信息公开后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就上述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征询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于同日书面回复称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述称,一、本案原告系注册在中国香港的公司,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应经过香港相关行政机构公证方具有合法效力。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前述材料并未依法经过公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合法代理资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时间在先,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时间在后。此外在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行政起诉状所加盖的环威公司公章为椭圆形公章,且有张赛娥的签字,而本案讼状中所加盖的公章是长条形没有边框,也没有张赛娥的签字,第三人对原告的公章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且其明知。被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经天津市土地局批准,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2003-077号、081号、061号、067号、066号土地出让合同为城投滨海公司颁发了塘单国用2004第108、109、110、111、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规定,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显然,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城投滨海公司出让原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并收回该证的行为与城投滨海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权利人城投滨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原告早已明知。三、城投滨海公司已答复被告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涉及权利人城投滨海公司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该信息属依法行政的合法行政行为。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并非毫无限制的公开。在部分政府信息涉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未经权利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此类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在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时,被告即便负有公开义务,也不能公开。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对证据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向第三方进行征询,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明确不公开的原因;对证据七-1、证据七-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第三方无关,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向第三人征询;对证据八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理由不予公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1、证据七-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为保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密审查,被告认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第三人的“住所地、经办人、通讯地址及电话”四项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是被告应该主动上网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的信息;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该申请表无关联;该申请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所称的保密事项为企业基本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环威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公开“办理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条例》及《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至2014年11月12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书面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第三人于同日书面回复称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涉及第三方城投滨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征求意见,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该《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1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公证书、授权委托手续等齐全,第三人关于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且在认定政府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可能时,才须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作了如下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政府信息,仅提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主张该申请表中记载的城投滨海公司的“住所地、经办人、通讯地址及电话”四项信息为商业秘密。而上述四项企业信息既非技术信息,亦非经营信息,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不具实用性,属企业基本信息范畴,无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任何一项特征,故被告认定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其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书》后,依据《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延期答复手续,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未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最长期限,不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涉案政府信息不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公开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向第三人征询意见,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行政程序明显不当。另外,被告在被诉具体行为中虽然引用了《条例》第二十三条,但并未向原告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是认为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亦属不当。被告在不存在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就原告环威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办理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文件”的政府信息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的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速 录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