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汪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与寿春五巷交口,驾驶汽车从汪某身上轧过致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病历材料、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汪某之间因欠钱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8日晚,汪某约李某在本市庐阳区临泉路与合瓦路交叉口见面。当晚22时许,李某驾驶灰色福特福克斯(车牌号皖A×××××)轿车到达临泉路与合瓦路交叉口东北角。汪某乘坐朋友杨某驾驶的黑色广本CRV(车牌号皖A×××××)汽车和宣某、吴某甲驾驶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皖A×××××)先后来到临泉路与合瓦路交叉口。李某看到银色福特轿车下来的人走向汪某并从汪某手中接过一棍状物拿在手中,李某见状认为汪某要带人殴打自己,遂倒车后左打方向欲驾车离开现场。在驾车离开的过程中,李某驾驶的轿车将站在广本车尾部的汪某撞倒在车头上,随后汪某从车头上滑落,李某驾驶汽车从汪某身上轧过并顺着临泉路逃离现场,吴某甲见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遂120人员将汪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汪某右锁骨骨折、左肱骨、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L5右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当日22时28分,被告人李某逃至案发现场南边的合瓦路四保厂巷口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回接受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汪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汪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宣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恢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