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永旺等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旺,仙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明,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经二路8号兴海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梁建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旺、仙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1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永旺、仙明的诉讼代理人刘昊鹏���被上诉人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永旺与仙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刘永旺担任执行董事,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等。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第十一条所列情况外,刘永旺在本合同期内如主动书面向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刘永旺应将《补偿协议书》中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其的全部补偿权益无条件返还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旺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刘永旺因就职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放弃的原单位利益,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给予刘永旺补偿。一���补偿权益价值: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旺双方经协商确认,补偿额为壹亿元人民币。二、补偿事项方式: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旺双方确认的补偿额,用以下方式支付实现:1)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给刘永旺人民币壹仟万元现金(税后);2)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的商铺(即北京市朝阳区×××9号楼7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约363平米)产权过户给刘永旺,商铺评估价为总价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三、本协议第一款约定的刘永旺享有的权益,若因刘永旺主动书面提出辞职,导致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则刘永旺不再享有第一款约定的各项权益,已补偿的权益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退还,尚未补偿完的权益视为自动放弃。上述合同���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永旺入职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永旺工资,并于2011年11月15日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及刘永旺指示,通过汇款方式向刘永旺妻子仙明支付现金1千万元,于2011年11月18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楼7号商业房屋过户至仙明名下。2013年3月12日,鉴于刘永旺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3月20日,刘永旺到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由于刘永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提前解除,与此对应的《补偿协议书》也应一并解除,刘永旺对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丧失取得基础,应予以返还。故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司与刘永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刘永旺和仙明返还现金1千万元及刘永旺和仙明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楼7号商业房屋等。一审法院向刘永旺、仙明送达起诉状后,刘永旺、仙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永旺、仙明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此案涉及的不动产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刘永旺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办公地点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刘永旺从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工作过,故劳动合同书的履行地也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刘永旺、仙明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优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次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补偿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补偿,刘永旺的义务是就职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无论刘永旺是否在北京市大兴区的办公地点上班,北京市大兴区均应为刘永旺就职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此外,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中国建设银行大兴支行向仙明汇款1000万元,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亦为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偿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对因《补偿协议书》引起的纠纷享有管辖权,刘永旺、仙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永旺、仙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永旺、仙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永旺、仙明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所涉不动产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刘永旺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办公地点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心2号楼22层,刘永旺从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工作过一天。且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而同样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心2号楼22层,故此《劳动合同书》和《补偿协议书》的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另外,汇款发出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刘永旺、仙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刘永旺、仙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要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刘永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刘永旺和仙明返还现金1千万元及刘永旺和仙明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楼7号商业房屋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补偿协议书》中关于补偿刘永旺人民币1千万元的条款,仅约定了价款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刘永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补偿款1千万元汇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支行仙明名下,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支行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楼7号。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永旺、仙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1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