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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孟某甲,×××,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与原告吵打,原告因婚生子太小一直隐让,现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创伤,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法颁发,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依法颁发结婚证,故该证据能够证原告主张双方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1日婚生一子孟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则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龄已达二十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诉请离婚,既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标准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