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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素芹、杨帆、邹燕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孙素芹,杨帆,邹燕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铭麟,大连市法律指挥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素芹,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杨帆,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第三人邹燕妮,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素芹、杨帆、第三人邹燕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铭麟,被告孙素芹、杨帆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素芹将被告杨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东园2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委托第三人邹燕妮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帐号6222083400003857022,通过网银转帐汇给被告孙素芹45500元,含押金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续租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要押金遭到被告和第三人的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35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先返还押金3500元,然后交房。二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费用的缴费收据,对房屋进行验收后再看情况是否返还,由此双方发生了争议。直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孙素芹将出租房屋的钥匙更换,这时发现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防盗门、厕所损坏没有恢复原状,客厅的灯具丢失。另外,原告在租赁房屋发生的物业费800多元,原告不同意缴纳。水费、电费是否交纳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认定。以上的这些损失的费用远远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押金3500元。基于上述情况,二被告不同意返还押金3500元。经审理查明,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东园2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系被告杨帆所有。二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东园21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帐号6222083400003857022,通过网银转帐汇给被告孙素芹45500元,含押金3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被告孙素芹没有依约返还押金。另查被告孙素芹、杨帆系母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民生银行网上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1日,双方没有续约。二被告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防盗门、厕所损坏没有恢复原状,客厅的灯具丢失应由原告赔偿。以及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的800多元物业费、水电等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二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素芹、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鑫涌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素芹、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新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