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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崔维娥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维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维娥,女,汉族,1945年7月5日生,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祥,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玉鹏,乡长。委托代理人付晓峰,男,1977年11月3日,汉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通化市。上诉人崔维娥因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维娥的委托代理人秦剑、何国祥,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崔维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私自建设房屋,面积为51.15平方米、97.08平方米、103.2平方米、169平方米,总面积为420.43平方米。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崔维娥私自建设房屋,建筑无建设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遂于2013年12月10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崔维娥未经行政规划部门许可,自行建筑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建筑行为,该行为从其实施之日起即属违法行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对崔维娥作出的处罚属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处罚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综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昌环决字(2013)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昌环决字(2013)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崔维娥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涉案房屋是崔维娥所建,处罚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事实上该房屋是孙元发所建,现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为通化市东昌区顺意花木培植合作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建于2007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审理。并且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是越权执法。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的答辩称:(一)2013年11月16日,环通政府乡建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排查时发现崔维娥私自建设总面积为420.43平方米的房屋,并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对崔维娥进行现场询问,崔维娥称此房屋为她所居住,是在她自己的承包地上所建,被上诉人依法送达的文书,都是由上诉人崔维娥及代理人何国祥签收,崔维娥及代理人何国祥从未提到过孙元发。一审审理过程中崔维娥及代理人何国祥也并未提供该案涉及房屋系孙元发所建的任何证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规划建筑许可证的时不得擅自进行建筑房屋、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对崔维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2008年通化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08)第8号文件,该文件第3条明确规定东昌区政府可以责成乡政府对未批先建、私搭乱建等现象的进行处置。可以依法责令其拆除。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所管辖范围包括明兴村8组,环通乡政府作为东昌区政府的下一级机构对自己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不属越权执法。崔维娥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崔维娥又向法庭出示2份证据:1.房屋征收公告,证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没有处罚权;2.2010年6月13日通化市规划局作出的通规罚告字第(2010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没有处罚权及房屋不属崔维娥所有。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对崔维娥一审时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二审时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该公告已明确指出征收的范围为房屋,崔维娥所拥有的房屋是在明兴村的集体土地所建,该土地并不在此次公告中规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崔维娥对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一审时出示的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5份证据只能证明其行使职权的程序,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确认如下: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崔维娥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8组承包土地2.59亩,均在通化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其在没有取得相关的规划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有面积分别为51.15平方米、97.08平方米、103.2平方米、169平方米四处房屋,总面积为420.43平方米。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0日对崔维娥作出通昌环决字(2013)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崔维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昌环决字(2013)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4月9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昌环决字(2013)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对崔维娥自行建筑房屋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只对在其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房屋具有处罚权。该案所涉崔维娥自行建筑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而原审判决认为其属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属依据不足,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超越职权。上诉人崔维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昌环决字(2013)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