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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威远县俊龙矿业有限公司与黄宗润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俊龙矿业有限公司,黄宗润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俊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新,矿长。委托代理人吴含卿(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润,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彩(特别授权),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威远县俊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矿业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俊龙矿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黄宗润,现年45岁,威远县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止于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对经济补偿金协商未果。被告遂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9个月×4,500元=37,125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因2013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97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来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举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2年2月,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在原告处工作的三名证人证言和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全面,不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均无异议。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31,646元/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建立用工关系。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人证言和工资表较为全面并客观、公正的反映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其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举的2012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的用工关系成立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反证,故原审法院由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由此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自2006年2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解除,即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1,646元∕年÷12月×8个月=21,097元。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俊龙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宗润经济补偿金2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俊龙矿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俊龙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宗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以工作年限3年,按3个月工资计算,而不是原审判决8个月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宗润答辩称:被上诉人黄宗润在原审提供了工友的证人证言及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证实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宗润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黄宗润以上诉人俊龙矿业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俊龙矿业公司在原审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3年。但被上诉人黄宗润向原审法院提供三名工友的证言及2006年2月到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方当事人对以平均工资31,646元/年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31,646元∕年÷12月×8个月=21,0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俊龙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俊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