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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郑文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通过网银转至被告账户,后来被告以纸产品作价偿还原告11836.64元,余额138163.36元未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以切纸机三台作为抵押,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仍然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163.36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将15万元通过公司业务经理宋锡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到被告山东兴文纸业财务会计管淑娟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向原告供应的纸产品抵偿11836.64元,余款138163.36元未能偿付,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文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与原告达成抵押还款协议,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机器设备浙江省瑞安市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ZK1370切纸机三台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保证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房屋租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之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及抵押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双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应予收缴,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8163.36元。对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予以收缴。驳回原告临清市万方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83元由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