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民、杨改发、王文生、李豪鑫、王长友、杨志广、杨占辉诉被告胡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民,杨改发,王文生,李豪鑫,王长友,杨志广,杨占辉,胡晓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劳初字第4-1号原告王长民,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改发,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文生,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豪鑫,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长友,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杨志广,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占辉,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亮,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民、杨改发、王文生、李豪鑫、王长友、杨志广、杨占辉诉被告胡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民、杨改发、王文生、李豪鑫、王长友、杨志广、杨占辉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长民、杨改发、王文生、李豪鑫、王长友、杨志广、杨占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征收738.5元,诉讼保全费691元,共计1429.5元,由原告王长民、杨改发、王文生、李豪鑫、王长友、杨志广、杨占辉负担。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赵俊伟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兵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