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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陆佰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杨生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佰群,杨生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陆佰群。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生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原告陆佰群与被告杨生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佰群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生节、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佰群诉称,2014年3月8日7时48分许,被告杨生节驾驶牌号为苏FU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长征公路三双公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撞及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3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生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杨生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10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修车费158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生节承担7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生节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出院小结、住院明细、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4、施救发票;5、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修车发票;6、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7、代理费发票。被告杨生节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修车费1588元、评估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对此,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理赔的前提和基础,鉴定费是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鉴定费的支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6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3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7、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生节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与被告杨生节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生节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生节承担70%。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佰群医疗费人民币36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6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修车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363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佰群修车费人民币68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1888元中的70%即人民币1321.60元;三、被告杨生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佰群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50元,由原告陆佰群负担人民币101.50元,被告杨生节负担人民币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