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海玲与王洪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玲,王洪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宋海玲,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洪友,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宋海玲诉被告王洪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玲诉称: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离婚。在法庭上,被告信誓旦旦地说自己会做个好父亲,会好好对孩子,不让孩子受委屈,我就相信了他的话。而事实上,他不但没有做到一个好父亲,甚至都不是一个合格的父亲。离婚后长达一年被告没有让我看孩子,2012年11月我找被告的姨夫,经其劝说后我们母子才得以相见。自从我与被告离婚后,孩子便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我与儿子见面后,得知儿子没有上学,心急如焚。我好言相劝,儿子王某某于2013年9月1日才跨进学校的大门。被告是儿子的监护人,儿子的户口他一直没给孩子落上,今年4月份在给孩子落上户口后,他又不积极给孩子补办学籍,对孩子一点责任心都没有。况且他与现在的妻子姚艳丽自今年春天以来争吵不断升级,两个人经常扭打在一起。被告根本不配做孩子的监护人。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了让孩子健康快乐的长大,请求法院判决婚生男孩王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友辩称:孩子由我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玲与被告王洪友于2006年11月2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洪友抚养,原告宋海玲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王某某跟随被告王洪友生活,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孩子王某某跟随原告宋海玲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支付完应付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均已再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王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在济阳县韩家小学入学,现就读于济阳县韩家小学。本院对王某某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其认为原告对其好、关心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到条、济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无论孩子由谁直接抚养,都不会割断孩子与原、被告的亲情关系,原、被告均有关心和照顾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的成长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健康,还有心理上的健康,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长大,均是父母从内心所期盼的而不应执着于由谁直接抚养。因此人民法院确定抚养权时,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果孩子是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的文化程度和抚养能力相差无几,原、被告之子王某某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原告对其关心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这体现了原告宋海玲更细心,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各方面健康的成长。而且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应按每月300元给付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子王某某不再由被告王洪友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宋海玲抚养;二、被告王洪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宋海玲当年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