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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柳玉芬与顾海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海萍,柳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芬。委托代理人印信。上诉人顾海萍因与被上诉人柳玉芬案由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2日,顾海萍分别向柳玉芬出具《借条》2份。顾海萍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另查明,顾海萍户籍住址为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民村西片一组50号。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审审查中,顾海萍未能提供其居住工作在江阴市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海萍的住所地在张家港市金港镇。现柳玉芬选择向顾海萍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顾海萍辩称其居住工作在江阴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成立,故其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顾海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顾海萍负担。顾海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13年开始,顾海萍因拆迁一直居住在江阴市周庄镇,故请求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顾海萍虽提出其居住在江阴市周庄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柳玉芬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