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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黄贵长、毛彬、将秋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蒋某某,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号。负责人:廖超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毛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蓄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被告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毛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六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曾某某、毛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贷款本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自愿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曾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利率、用途、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万元存入了被告曾某某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应自贷款次月起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偿清全部贷款本金42197.42元,利息3027.38元,截止今天利息3642.68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224.8元,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其余四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楚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主张,明确曾某某对本案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刘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辩称:虽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划款授权委托书》上是本人签字,但取款的银行卡是由被告毛某某在保管,实际借出款项也是被告毛某某在使用。且毛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三方在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合同之前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所贷款项由毛某某本人归还,且在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合同时已将该协议书出示给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处非本人签名。自己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何某某、毛某某、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与被告毛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甲方(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0日,曾某某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曾某某,账号:,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同日,被告曾某某在《划款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载明收到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贷款5万元。至今仍有贷款本金42197.4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未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划款授权委托书》、银行贷款信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曾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曾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全面履行合同,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剩余款项,被告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辩称其取款的银行卡是由被告毛某某在保管,实际借出款项也是被告毛某某在使用,且自己未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曾某某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划款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曾某某已经收到发放的贷款,而曾某某如何保管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及是否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辩称,其与毛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所贷款项由毛某某本人归还,且在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合同时已将该协议书出示给邮储银行龙泉支行,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知晓该协议或同意该协议,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曾某某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要求被告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蒋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债务人曾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借款本金42197.42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毛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6元,由被告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毛某某、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远兵人民陪审员  刘伍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