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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邵春桂、王秀兰与于长海、邵云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桂,王秀兰,于长海,邵云燕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邵春桂。原告王秀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于长海。被告邵云燕。原告邵春桂、王秀兰与被告于长海、邵云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桂、王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于长海、邵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桂、王秀兰诉称:原告夫妇在婚后事生育一女儿,取名邵云燕,两原告在其女儿成年后招纳被告于长海为上门女婿,家庭成员四口人工同生活在一起12年,经济收入和支出都混合在一起,后在2010年2月3日经原、被告四人商议后将家庭共同积蓄数万元取出后,以两被告的名义在宝应县茗园天府购买了53号408室的房产一套,在此期间两原告还向亲戚借款11万元,给两被告用于我购买房屋及装修使用,后该借款也由两原告偿还,原、被告在上述房产装修成功后,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在今年8月份原告王秀兰经南京鼓楼医院确诊胃部多发性息肉,急需住院治疗,后由于被告于长海不肯出资,在2014年7月与两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两原告,同时将两原告的衣物及床铺毁坏,并将门锁更换,拒绝让两原告居住,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占有宝应县茗园天府53幢408室房产50%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长海辩称:原告所述都是无理取闹,不是事实,两原告没有享有房产50%的份额,在一起居住是事实,没有出资,对于11万元的借款,实际没有11万元,是我担保的,也是我偿还的,因为原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邵云燕辩称:被告在我家招女婿是事实,借款、住在一起都是事实,结婚后都没有分家,都住一起,关于借款的11万元,还款时我父亲和我老公一起做生意,我们就扣除了父亲的工资,一起还债,经济都没有分家。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云燕系双方婚生女。2002年8月30日,被告于长海以入赘的方式与被告邵云燕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未按当地风俗习惯分家生活,原、被告的收入共同用于家庭的支出,被告于长海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原告邵春桂协助其经营约七年,在此期间,被告于长海未支付原告邵春桂工资。2010年2月3日,经原、被告四人商议,以两被告的名义按揭贷款(贷款10万元)在宝应县茗园天府购买了53号408室的房产一套,在此期间两原告及两被告均出面向亲戚借款用于购房,购房后,两被告负责偿还房贷。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现两原告与两被告已分开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应县经济开发区七里社区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共有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本案中,两被告结婚后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家庭共同收入以及支出产生混同,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就共有的房产份额产生分歧,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份额,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分割的前提为共有基础的丧失,所谓“共有基础的丧失”是指导致共同共有关系消灭的基础共同法律关系的丧失,具体到本案,共有的基础丧失应为家庭的解散,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经济相互独立,原有的以原、被告为一个共同家庭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两原告享有请求确认讼争房产份额的权利。在确认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时,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本案中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份额,且购房后,讼争房产的房贷由两被告负责偿还,故两被告就该房产的资金投入、贡献明显高于两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两原告就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宝应县茗园天府53号408室房屋中享有2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春桂、王秀兰在原、被告共有的宝应县茗园天府53幢408室房产中享有20%份额;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两原告负担1400元,两被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