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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崔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甲,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花费将近10万元。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20天,共同生活期间无沟通交流,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年初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23000元及三金6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J610582-2012-002390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华阴市岳庙办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2月11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由于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3000元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原告证据无法质证。本院依职权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的父亲谢某乙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的父亲谢某乙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与本院依职权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的父亲谢某乙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甲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领有J610582-2012-002390号结婚证。婚后两个月被告谢某甲即离开原告家,从此杳无音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缺乏沟通交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23000元,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未建立。被告与原告分开生活时间较长,且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三金’属婚前赠与,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及结婚花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崔某某与谢某甲离婚。二、谢某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某1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锋代理审判员  梁 端人民陪审员  左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