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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张伟蒋琴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伟,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2-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蒋琴。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4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4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两被执行人张伟、蒋琴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孩,符合政策再生育一孩,但未办理生育证,又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孩。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491元。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1日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伟、蒋琴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4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4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顺群审判员  杨 京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