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谢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AR08**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956KM+970M路段,追尾碰撞到康某某停在路西边的皖C579**、皖C5T**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尾部,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新康医院被抽取血���送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2014年10月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样鉴定,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康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