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西环路北京现代4S店门口处时,与在路上勘查事故现场的高某驾驶的鲁L×××××警号牌警用车辆追尾相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1mg/100ml。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上海大众汽车莒县特约维修站支付了鲁L×××××警号牌警用车辆修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大众汽车莒县特约维修站业务结算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给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