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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阳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源和、虎良志、马永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虎某甲,马永高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3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6月4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虎某甲,男,1975年2月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6月4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永高,男,1967年11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2012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组织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多人到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昭通市实验小学”建筑工地,通过堵路、不准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毁坏现场彩钢瓦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后阻工持续多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损失达2911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工人工资名册、政府文件,接处警情况,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在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马永高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作了肯定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均陈述参与阻工,但三被告人认为不是三人组织去阻工的,三人是群众推选去与政府谈的代表。法庭辩论中,三被告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政府征地,没有告知群众,村组干部违法卖地;二、政府在修建去火车站道路时,承诺为社区群众每一个承包人口给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直没有兑现,要求政府兑现承诺;三、征地款应当发放给群众,而不发放是非法的。三人是代表群众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利,但三被告人表示对三人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富强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份,富强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划一份,群众请愿签名书一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复印件一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富强村报告一份,富强情况反映一份,原昭通市东城办事处关于安排征收土地村民生活用房的材料二份,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单一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局告知单一份,昭通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单一份以证实三被告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昭通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快昭通城市建设步伐决定将昭阳区太平新区的富强片区授权昭阳区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依照授权制定了相应的开发规划。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昭通市教育局为改善昭通市实验小学的办学环境,提高办学质量及效率,适应昭阳中心城市的发展需要,决定依照昭阳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发规划将该校从昭阳区文渊街迁至昭阳区省耕塘片区,并由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按标准化要求负责设计并建设。该项目经昭通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项目立项、选址、审批、土地征收、补偿等工作。该项目使用的土地涉及征收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部分小组的土地。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先与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多人到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昭通市实验小学”建筑工地,通过堵路、不准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毁坏现场彩钢瓦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在阻止工程施工中,三人从积极参与并逐渐形成由三人组织、指挥阻工,并收取部分群众的现金,用作阻工的费用。施工单位报案后,昭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太平街道办事处的干部对阻工群众进行劝导,对群众的合理请求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处理,但三人仍然组织群众继续阻工。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三人准备从昆明坐飞机去北京上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阻工造成彩钢瓦的修复、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等损失达291165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起,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参与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多人到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昭通市实验小学”建筑工地,通过堵路、不准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毁坏现场彩钢瓦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要求解决好征地及宅基地的问题,阻工持续多日,后逐渐由阻工人员推举三人组织、指挥阻工,并由王源和指挥安排、虎某甲记账、马永高收钱,收取部分群众的现金,用作阻工的费用。在昭阳区人民政府及太平办事处的干部对阻工群众进行劝导,对群众的合理请求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处理后,三人仍然组织群众继续阻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马某甲、姚某某、阮某某、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孟某某、邓某某、李某乙、尚某某、马某己、薛某某、钱某某、王某丁、廖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李某丙、王某戊、张某甲、马某庚、马某辛、詹某某、王某己、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起,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多人到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昭通市实验小学”建筑工地,通过堵路、不准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毁坏现场彩钢瓦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阻工持续多日;以及该公司租赁机械、发放阻工期间工人工资、建筑建材、彩钢瓦等损失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王某庚、杨某乙、李某丁、辛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张某丁、阳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姬某某、闻某某、王某辛、张某戊、马某壬、王某壬、马某癸、王某癸、刘某乙、阳某某、刘某丙、季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起,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多人在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组织下,到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昭通市实验小学”建筑工地,通过堵路、不准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毁坏现场彩钢瓦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要求解决好征地及宅基地的问题,阻工持续多日;并由王源和安排、虎某甲记账、马永高收取群众的钱,用作阻工开支及上访开支。“昭通市实验小学”的征地补偿情况是通知过的事实。证人常某某、虎某乙、马某1、曹某某、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昭通市实验小学”建筑工地被阻工后,昭阳区人民政府及太平办事处的干部对阻工群众进行劝导,对群众的合理请求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处理后,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仍然组织群众继续阻工,阻工持续多日的事实。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源和、曾用名王某乙,生于1962年11月28日;被告人虎某甲,生于1975年2月2日;被告人马永高,生于1967年11月30日;且三人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昭阳区人民政府对太平新区富强片区进行开发建设的通知(昭政发(2003)142号),关于安置经济门面房承诺,省耕山水项目和实验小学新校区征用土地的文件,富强社区24号安置点规划和建设的文件,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昭政通(2004)39)号文件,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昭通市教育局请求行政划拨方式提供昭通市实验小学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权的建议以及市领导审批单,昭通市教育局关于请求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昭通市实验小学建设用地的请示以及市级领导审批单,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关于贯彻执行昭政发(2004)39号文件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事宜的请示,太平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省耕塘片区富强社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组的通知以及会议纪要,太平街道办事处关于省耕塘片区富强社区征地补偿款的拨付情况说明,富强社区的情况汇报,富强社区会议纪要,富强社区第17、18号安置点“建设模式”征求群众意愿调查表(样表),富强社区24号安置点房屋户型认定表,征地协议,太平街道办事处关于富强社区失地群众安置相关事宜的通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昭通市教育局关于迁建昭通市实验小学的请示以及昭通市发改委关于同意昭通市实验小学迁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村民请愿签名书,村民的情况说明及宣传资料,土地移交书,《昭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昭区征公(2013)6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昭区国土资征公(2013)2号),情况说明,证实昭通市实验小学迁建至昭阳区省耕塘片区建设的合法性及对被征收土地群众的安置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以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省耕山水项目经理部关于昭通市省耕山水项目昭通市实验小学损失的统计,云南昊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及损失报告,昭通省耕山水项目实验小学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省耕山水项目实验小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验小学项目人员配备及工资表,太平办事处说明,昭通尚峰建材经营部关于对省耕山水项目彩钢瓦围挡受损索赔函,统计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昭通市实验小学的承建情况及阻工期间造成损失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永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昭通市实验小学被阻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损失为291165元,并已通知了相关人员。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丙、周某某辨认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是组织人员到昭通市实验小学的建设工地阻工的人。五、扣押笔录、移送清单、物证黑色手机一部、DVD光盘一盒、登机牌5张、黑色摄像机一台、U盘一个、现金9100元,证实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组织群众集资进行阻工及上访的事实;六、抓获经过,证实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民警在昆明将被告人王源和、虎某甲、马永高查获,并拘传虎某甲、马永高到昭阳区驻昆明办事处内讯问的事实。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阻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村民的合理请求,应当依法主张,不得以损害他人、集体、国家利益来保护其权利,三被告人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源和是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永高、虎某甲是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源和、马永高、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源和、虎某甲是初犯,对二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源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永高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代理审判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