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聊、杨澜、原审被告梅冬华、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卿,杨澜,梅冬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诗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合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连,女。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卿,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澜,女。原审被告梅冬华,男。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晓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聊、杨澜、原审被告梅冬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聊、杨澜于2014年5月1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及委托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杨聊、杨澜的法定代理人张振连,原审被告梅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良、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14时36分许,被告梅冬华驾驶豫SC4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99Km+500Km处时与杨冬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冬辉当场死亡,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梅冬华、杨冬辉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冬辉的家人从桐柏县交警队领取梅冬华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梅冬华的上述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保单中特别约定第2项为送单员已验证其行车证原件、车辆照片已照,资料已存档。第3项为:“根据有关要求,我公司不得异地承保新车(初登日期小于1年)业务,客户应如实告知此车是否上武汉地区牌照(鄂A)。如客户有意隐瞒,本公司有权直接退保,由此带来的损失有客户承担。”另查明杨冬辉父亲1954年12月14日生,患有脑梗,母亲王金敏1954年2月22日生,儿子杨卿2006年9月28日生,女儿杨澜2012年8月14日生。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镇平县安字营村委及派出所证明、韩堂村委证明、房屋改建、改梁造柱协议书及网页广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杨冬辉生前以建筑改梁造柱为业,全家在安字营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冬华与杨冬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梅冬华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2元/年×20年+5627.73元/年×(杨合喜、王金敏20年-10年)×2人÷2+14821.98元/年×(杨卿10年+杨澜16年)÷2=701051.79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5030.79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余损失623030.79元应由被告梅冬华承担50%即311515.40元,由于梅冬华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梅冬华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即已成立并生效,按照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保单的特别约定第2项的记载,送单员已验证其行车证原件,说明订立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投保方有可能异地挂牌,仍愿意承保并发出保单,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保解除合同的证据,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辩称梅冬华异地上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相应证据的相反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因上述保险金已能全部赔偿梅冬华应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梅冬华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卿、杨澜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卿、杨澜各项损失311515.40元(其中被告梅冬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梅冬华;下余291515.40元支付给杨合喜等五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梅冬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五原告负担1488元,被告梅冬华负担7342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杨冬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被抚养人杨卿、杨澜为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合喜、王金敏、张振连、杨卿、杨澜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梅冬华、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梅冬华驾驶轿车与杨冬辉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冬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因梅冬华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被上诉人进行了理赔,同时梅冬华在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杨冬辉生前长期以建筑改梁造柱为业,并携带妻子、儿女买房在镇平县安字营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该事实有安字营村委、安字营派出所及故居韩堂村委等相关证明证实。原审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