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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福臻与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臻,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福臻。委托代理人:吴合龙。被告: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组织机构代码:67318206-4。法定代表人:季风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臻与被告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合龙,被告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臻诉称,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困难为由推托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庭在庭审查证后,依法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济宁市柳行路设立一办事处,原告的一亲戚系该办事处的聘用人员。原告通过其亲戚在办事处,与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2014年2月27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借乙方资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返还本金,月利息为2.16%.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原告称系此前与被告签订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此后,退还原告5万元,现剩余5万元为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给付被告的金额。被告认可无异议。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借乙方资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返还本金,月利息为2.16%,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将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打入乙方账户,如逾期则须以总标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季风秋印章。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刘福臻现金5万元,该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共借原告10万元,双方无异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对欠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企业资金紧张,愿分期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为发展公司畜牧业,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与原告刘福臻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依约履行。被告借原告刘福臻资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臻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