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浩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乐行初字第70号原告:余浩,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陈有波,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浩因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浩,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浩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邮寄了四份《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经邮政系统查询得知药监局于2014年3月2日收到该材料但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至今无任何答复。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间超过了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出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余浩认为因其通过邮政系统查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因此知道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不作为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8日,故其当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60日期限。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违法;2、撤销《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食药监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局于2014年3月2日收到原告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即食药监局应当在2014年3月21日前答复原告。若原告认为食药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前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但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1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故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余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系统查询得知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于2014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随即向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0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余浩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确认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未在15日内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知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行政机关答复期限为15日的规定。第三组,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快递单,EMS快递单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收。以上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系统查询得知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于2014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随即向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乐中府不受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间超过了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市中区人民政府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在扣除合理的邮寄时间以及15个工作日后原告就应当知道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没有答复其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才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乐山市市中区食药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因其通过邮政系统查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