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我骑电动车与被告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我的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60元、车损2000元,计34970元。因我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在济兖公里宁阳县伏山镇老市场东路口由东西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451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李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并气颅、脑脊液耳漏;3、脑震荡;4、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脸裂伤及头皮裂伤术后。住院10天,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18455.30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某又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602.5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9057.80元。原告王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宁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宁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王某某、郭某某系夫妻,他俩均是我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月工资3600元、郭某某月工资2800元。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显示,王某某领取工资的数额每月均为3600元,郭某某领取工资的数额每月均为28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12000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要求电动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费,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还提供病历复印费2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李某某、王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王某某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057.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王某某住院1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0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需要休息100天的证据,误工及护理时间均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并按照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在宁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数额每天120元和93.33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933.3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护理费93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病历复印费20元,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111.46元(其中医疗费190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30元、交通费200元,计21587.80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