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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7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孩子。结婚不久,双方就为琐事争执,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2013年7月原告曾经在闸北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原告婚前收到被告赠与的首饰[1.07CT铂金钻戒一枚、镶钻铂金手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铂金耳钉一副、铂金项链(含挂件)一条、女式婚戒(白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有的发票已经没有,当时买进约9万余元。关于被告和其父母共有的房产,婚后被告还贷,因涉及案外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没有其他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双方没有为琐事吵,原告没有缘由地住回娘家,自结婚起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被告经医院检查,身体健康,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医院的证明,证明其身体状况是健康正常的,但是原告拒绝,被告要求明明白白地离婚。婚后无夫妻生活的原因在原告,由此判断原告是骗婚,如果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被告因为操办婚事而付出的近63万元的损失,为结婚装修婚房购置家具,花费近25万元,被告可以将家具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在闸北法院审理时,已经确认和原告置换了家电,即原告陪嫁三菱电机立式空调一台、夏普液晶彩电一台、博世电冰箱一台、博世滚筒洗衣机一台,而原来装在婚房内的松下1.5P挂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全自动洗衣机和冰箱各一台、衣柜一只运至女方处。婚前为结婚买给原告的首饰,除了原告在闸北法院认可的以外,还有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价格约4287元,也要原告照价赔偿。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不要求在本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在上海市闸北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再查,1、原告认可婚前被告为原告购置了1.07CT铂金钻戒一枚、镶钻铂金手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铂金耳钉一副、铂金项链(含挂件)一条、女式婚戒(白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因为双方无法向法院出具完整的发票,原告自认上述首饰购入时约9万余元。2、原告向法院出示自结婚至2014年11月,其收入账户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账户流水117,978元、夫妻分居期间账户流水542,861元(2014年11月5日余额25.25元)原告尾号为7863号的建行卡已经升为尾号为6692号的新卡,尾号为4471号的卡系案外人所有,原告因购物向该卡内转账近2万元,系还款;被告向法院出示部分被告名下银行流水单(2014年9月28日余额698.04元),其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近32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一再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上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亦未使夫妻关系取得实质性进展,据此,本院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未发现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事由和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异,当事人有权选择与其收入相适应的生活方式,且双方离婚后没有需要抚养和扶养的事由,目前,双方账户余额较少,对于被告要求均分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分居后的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补偿比例。对于被告提出的为结婚给原告添置的首饰,鉴于该首饰具有特定性,虽然是赠与原告,但是是以结婚为前提,因双方婚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补偿被告,现双方对首饰的件数说法不一,被告认为除了原告在闸北法院认可的首饰以外,还另外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院出具相关给付的凭证,故对被告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将依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考虑饰品在婚姻期间的价格波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认为离婚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为操办婚事的开销,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为结婚添置的家具以及装潢,现在被告处的房屋内,归被告所有。双方之前置换的空调、洗衣机等物件,现在各人处归各人所有。原、被告不要求本案处理被告和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和原告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吕某某处的1.07CT铂金钻戒一枚、镶钻铂金手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铂金耳钉一副、铂金项链(含挂件)一条、女式婚戒(白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其余本案中查明的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原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四、离婚后,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