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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戴苏平、戴海军与来安县天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戴苏平。原告戴海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天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法定代表人殷献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苏平、戴海军与来安县天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苏平、戴海军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经世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7时46分,刘村文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203KM+420M处(靖江市生祠镇七一村二圩港桥东侧交叉路口)时,其车前右角碰撞由孙和金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戴鑫怡)左前部,随后半挂车又碰撞路中隔离栏,致孙和金、戴鑫怡受伤,孙和金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隔离栏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村文和孙和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19.13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2218.6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原件、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与生祠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孙和金系我村村民,其夫戴苏平,有一子戴海军,其父母均已故多年)、孙和金常驻人口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孙和金,原籍靖江市马桥镇三爱村孙东生产队,1964年9月16日生;1986年7月14日迁入靖江市生祠镇七一村戴家埭,时将其出生年月错误登记为1954年10月19日)、靖江市生祠七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孙和金自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靖江市科技五区71号负责照看施工工地建材)、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及靖江市生祠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和金自2012年5月起一直长期居住在城里打工……直至2014年8月27日在回家带孙女上街途中在新3**省道203KM处遭遇车祸死亡)、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向李跃枫所作询问笔录,其中李跃枫表示自2012年5月起,经朋友介绍孙和金至其建房工地上看材料吃住均在工地上、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向唐纪斌所作询问笔录,唐纪斌表示其是在李跃枫建房的工地上认识孙和金,当时因工地靠近公路,时常丢材料,所以李跃枫请了孙和金来照看材料。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刘村文系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与原告签订了额外补偿协议书,约定我司补偿原告172000元,除此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我司补偿任何损失,包括诉讼费承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不再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和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除对生祠镇七一村村委会与生词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七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生祠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和生祠派出所证明所记载的孙和金居住情况与派出所对孙和金出生年月错误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居住情况不一致,不能认定孙和金生前居住在城镇;另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其在派出所证言并未经过核实,李跃枫亦没有提供其自行建房所具备的建房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房施工合同,无法确认李跃枫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证据没有反映出孙和金有稳定非农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期限无异议;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均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应当视为非机动车,被告应当承担扣除交强险之外的60%的赔偿责任。生祠镇七一村村委会与生词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七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生祠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居住情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天安公司所述双方签订了额外补偿协议书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46分,刘村文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203KM+420M处(靖江市生祠镇七一村二圩港桥东侧交叉路口)时,其车前右角碰撞由孙和金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戴鑫怡)左前部,随后半挂车又碰撞路中隔离栏,致孙和金、戴鑫怡受伤,两车及隔离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和金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村文和孙和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和金(1964年9月16日生)父母已亡故多年。孙和金及夫戴苏平生育一子,即戴海军。2014年10月14日,两原告与天安公司达成额外补偿协议,约定天安公司一次性补偿两原告17.2万元,其余损失通过诉讼主张,两原告不得再向天安公司及刘村文主张补偿及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和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村文与孙和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孙和金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天安公司赔偿60%,因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天安公司承担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及原告举证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孙和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及公安机关谈话笔录,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然未举证推翻,据此本院认定孙和金生前收入来源非农业,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和金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等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孙和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9.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12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19.1元,余款的60%计36023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苏平、戴海军因孙和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71121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10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方式,汇款至戴苏平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来安县天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元,原告负担58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代理审判员  李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