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华与广东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郭华,男,汉族,江西人。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白碧。法定代表人:欧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华诉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蔡文锋,被告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14天庭外和解,在期限内双方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中山市石岐区天富城百货店是原告个人经营。2013年10月1日,中山市石岐区天富城百货店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生产的春砂醋饮料在中山市城区及其管辖乡镇范围的独家经销权授予中山市石岐区天富城百货店,经销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经销被告生产的春砂醋饮料,但到了2014年4月初,被告却提出终止合同,并将原告库存的春砂醋饮料收回。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退回货款137972元给原告,该款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退货款137972元是客观事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退货款137972元及其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应该退款给原告,但是不是原告请求的137972元,我公司只应退81305.94元给原告。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20%由原告承担。被告发货金额为265208元,退货货款借醋35164.5元、库存退货47388.5元、铺市未收款退货按照厂家出货价计算为106521元,原告按照铺货价计算是不合理的,退货货款合共189074元,收原告货款193364元,被告还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款项为:退货货款189074元-(发货总金额265208元+经销商应当承担的退货金额35924.06元-已收货款193364元)=81305.9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一间字号为“中山市石岐区天富城百货店”的店铺,经营范围是食品流通、批发兼零售百货。被告绿业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土特产、中草药材、春砂仁、保健品、动物保健品等。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由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经销被告的春砂醋饮料;经销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最少要向被告上交240000元的押金,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同等价值的产品作为被告的首批产品,以后进货采用现货现款的方法结清;被告给予原告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由原告承担20%。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总价款为265208元的春砂醋饮料,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库存退货47388.5元,借醋(退货)35164.5元,铺出市场货物(退货)118203元,合共200756元。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上签名,该表列出了退货金额情况以及收原告货款的情况,该表备注栏载明:“1、铺货单据以一周时间核实情况作实际支付,未申请的项目以绿业公司批复支付;在所有交接手续清楚条件下,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中山代理商蓝章伟。2、该清单人员签名只做交接数据凭证,不作最终支付依据。”被告绿业公司的员工赖德军在该表下方签写“情况属实,双方款项理清后可终止原中山区域春砂醋代理合同”,并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双方均认为因款项还未理清,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公司财务经过核算认为《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上的计算有误,没有按照约定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产品经销合同书》、送货单、过磅单、《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等证据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春砂醋饮料进行销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货物退回的原因是经过双方协商还是被告单方收回原告代理权;二、被告应当退还多少货款给原告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退回货物的原因是被告单方收回代理权,被告则认为是经过双方协商。从双方签订的《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来看,该表是对双方业务的结算,列明了退货的金额,并计算出了被告应退给原告的款项,原、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都在该表下方签名并盖公章。因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解除原告代理权的合意,即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这个前提下原告交回还未售出的春砂醋饮料。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载明的“该清单人员签名只做交接数据凭证,不作最终支付依据”的约定来看,该汇总表只是双方交接数据凭证,只能证实双方的交易数额,而不是结算被告应退还货款数额。原告认为这张汇总表是结算表,应当按照该表退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名的《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显示借醋退货共35164.5元,库存退货47388.5元,铺市未收款退货118203元,被告对借醋退货和库存退货的金额没有意见,对铺市未收款金额有意见,认为原告按照代理商铺货价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厂家出货价计算,铺市未收款的金额为106521元。因代理商铺货价是代理商出售货物的价格,代理商从厂家拿货的时候是以出货价拿货的,因此这部分款项应当按照厂家出货价计算为106521元,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退货的款项共为189074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由原告承担20%,原告的退货率明显超过了5%,因此应当承担超过退货率5%之后的部分退货金额,原告则认为本案的情况不能称为退货,是被告单方终止原告的代理权自己要求收回货物,是被告收回货物而不是原告退货,因此,本案的情形不适用合同中关于退货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在签订《中山代理商收款明细汇总表》时已经协商一致要解除合同,双方约定在款项理清后即终止双方的合同,这种情况下原告将还未销售的春砂醋饮料交回给被告,被告也收回了这些春砂醋饮料,因此本案的情形应不属于退货行为,而是双方在终止合同的前提下清算双方交易款项的行为,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退货率的约定,故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准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的款项应为:退货货款189074元-(货款总金额265208元-已收回的货款193364元)=11723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17230元给原告郭华;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郭华负担460元,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原告郭华已预交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2599元给原告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