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488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641,288.0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人民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外地有多个银行账号。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