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祥林与王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林,王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祥林,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王行飞,经商。原告吴祥林为与被告王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王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林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行飞支付花岗岩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行飞答辩称:花岗岩确实是用于童店综合大楼附属工程的,但花岗岩不是我买的,是另外的人买的,债务我是认可的。原告吴祥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行飞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行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童店综合大楼附属工程使用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截止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花岗岩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吴祥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行飞拖欠原告吴祥林花岗岩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行飞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祥林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