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与叶创辉、周方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叶创辉,周方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周方玉,女,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何宗丽,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何某某,男,汉族,2002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理人:周方玉,系何某某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创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方炳,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诉被告叶创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叶创辉的申请,追加周方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玉、何宗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叶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周方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马远琼、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玉、何宗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叶创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陈艳,被告周方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诉称:2014年4月,死者何某甲受雇于周方炳为叶创辉建房。2014年6月18日,何某甲在拆木板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伤势严重,住院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44,861.85元。其中叶创辉支付23,081元,周方炳支付10,000元,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多次找叶创辉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何某甲虽受雇于周方炳,但却在为叶创辉建造自建房的工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叶创辉明知周方炳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周方炳,应与周方炳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创辉、周方炳连带承担下列费用:医疗费11,781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7元、护理费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643元、交通费2,860元、外购药2,200元、住院期间亲属食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防腐费7,300元、其他合理费用(亲属住宿费340元/天及伙食费100元/天,按90天计算)39,600元,以上合计865,517.5元;2.叶创辉、周方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创辉辩称:1.叶创辉对何某甲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叶创辉于2014年4月10日与周方炳签订建筑合同书,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C56号的旧房重建建筑工程交给周方炳承建。2014年6月18日下午7点左右,叶创辉接到周方炳的电话,称有人摔下来,叶创辉赶到房屋时看到救护车正将伤者运送上车,叶创辉跟车至医院后守护在医院至凌晨1点多,并垫付伤者医疗费981元。2014年6月19日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当月24日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何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叶创辉又为死者及其亲属垫付了餐费、住宿费、医疗费12,266元。何某甲不是受雇于周方炳,何某甲与周方炳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案涉工程;2.从案涉房屋工程来看,房子是10米以下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已封顶,木板已基本拆卸完,二楼屋顶天台也筑起了围墙,一般情况正常人不会从二楼摔下来。何某甲是否在拆卸木板的过程中从2楼摔下,造成重伤,叶创辉存在异议,除了从公安机关处询问周方炳时得知此事,无其他证据支持;3.事发后叶创辉第一时间在医院为何某甲垫付医疗费,并在事后陆续垫付23,347元,且参与调解,后因家属要价太高未达成一致协议;4.何某甲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者之一没有建筑资质,何某甲比叶创辉更清楚周方炳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的条件,却与周方炳一起承接案涉工程,何某甲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周方炳辩称:周方炳与叶创辉签订合同,由周方炳承揽叶创辉的工程,后周方炳雇佣何某甲一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何某甲在施工的房屋上坠落,造成人身损害。叶创辉明知周方炳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把案涉工程发包给周方炳,叶创辉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何某甲在叶创辉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旧围C56号的在建房屋二楼做工时,不慎从楼上摔下造成重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何某甲住院期间,共支出治疗费用44,861.85元。2014年7月28日,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作为何某甲的配偶、子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何某甲与叶创辉、周方炳之间的法律关系。1.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何某甲与周方炳共同受雇于叶创辉,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何某甲受雇于周方炳,周方炳承揽叶创辉的案涉工程。2.周方炳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与何某甲共同受雇于叶创辉,叶创辉按工程量计算工钱,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承揽叶创辉的案涉工程后,雇佣其姐夫即何某甲进行施工。3.叶创辉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周方炳承建,何某甲是周方炳带来的人员,叶创辉在事发后进行调解时才知道何某甲是周方炳的姐夫,且据周方炳称,周方炳与何某甲是合伙关系。叶创辉提供一份建筑合同书及六张收款收据,拟证明叶创辉将案涉房屋建设工程交由周方炳承建,并向周方炳支付了建筑工程款共计40,500元。建筑合同书载明了周方炳承建叶创辉的案涉房屋,每平方工价为480元等内容,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为“建筑工款”,收据上均有周方炳的签名。周方炳对建筑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名及金额亦予以确认,但主张所收取款项不是工程款,双方系按工程量计算工钱。叶创辉主张其女儿叶美琪于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询问笔录等资料。经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周方炳的询问笔录,周方炳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与何某甲合作承包叶创辉的案涉工程,事发时(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周方炳在顶楼做事,后来听到砰的声音后即下楼查看,发现何某甲躺在地上,周方炳认为何某甲是在拆外墙木板时不慎坠楼的。叶创辉还提供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的三次调解录像,拟证明周方炳与何某甲是合伙关系,何某甲是周方炳的姐夫。录像中周方炳提及与何某甲是同事,“合伙”共同承建叶创辉的房屋。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及周方炳均对该录像不予确认,主张不能完整地反映真实情况。4.第一次庭审中,周方炳、叶创辉均主张双方协商签订上述建筑合同书时,何某甲也在现场。周方炳并主张叶创辉向其支付了40,500元款项后,其按一人一半的标准支付了款项给何某甲,事发前已支付了20,200元。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对此均表示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周方炳主张其雇佣何某甲进行施工,按天数计算工钱,每天230元/天,周方炳已向何某甲支付的款项为13,800元。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坚持主张其与周方炳是雇佣关系,周方炳承揽叶创辉的案涉工程,故诉请周方炳、叶创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情况。(一)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提供:1.餐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因处理何某甲后事而支出的餐费;2.一张加盖东莞市殡仪馆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凭证(金额3,000元)及三张加盖东莞市大朗医院殡葬服务队收费专用章的收据(金额合计4,300元),拟证明支付何某甲的尸体防腐及火化费用;3.四张加盖“东莞国药”印章的发票,拟证明何某甲救治期间因外购药品而支付药品费用2,200元;4.一张住宿收据及三张火车票,拟证明家属因处理何某甲后事而支付的住宿费及交通费;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暂住证,拟证明何某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廷旺毛织厂,经营者为何某甲,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三区XXX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户名为何某甲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有款项收入,其中部分款项由东莞市大朗廷旺毛织厂转账存入。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暂住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富华西区XXX号陈效堂房屋。(二)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与何某甲之间的关系。结婚证显示周方玉与何某甲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周方玉为何某甲配偶,何宗丽、何某某为何某甲子女,何某甲尚有一妹妹何廷英,该证明加盖了四川省大竹县庙坝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的公章。(三)叶创辉提供一张快餐收款收据(66元)、一张住宿登记表(租金140元、押金60元)、三张收据(4,000元、1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981元、垫付医疗费6,100元)、一张医疗费发票(981元)、一张住院押金票据(6,100元),拟证明已向何某甲及其家属支付或垫付了款项合计23,347元。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确认收到叶创辉支付的款项16,000元以及叶创辉垫付了医疗费7,081元(6,100元+981元),对餐费66元及住宿费200元不予确认。周方炳主张已向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支付了15,800元,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仅确认周方炳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何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暂住证、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叶创辉提供的建筑合同书、收款收据、录像,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以周方炳承揽叶创辉的案涉建房工程后雇佣何某甲进行做工,而何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坠楼身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根据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的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甲与周方炳、叶创辉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叶创辉主张其将案涉房屋交由周方炳承建,有周方炳签名确认的建筑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明确载明周方炳承建叶创辉的案涉房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周方炳与何某甲的关系,周方炳在第一次庭审主张与何某甲共同受雇于叶创辉,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承揽叶创辉的案涉工程后雇佣何某甲进行施工,两次陈述明显不一致,而且,周方炳在两次庭审中所陈述的支付给何某甲款项的金额及标准亦不相一致,对周方炳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叶创辉主张何某甲与周方炳系合作关系,共同承揽案涉房屋工程,有公安机关对周方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调解时的录像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何某甲与周方炳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以劳务关系为基础诉请周方炳、叶创辉连带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甲、周方炳与叶创辉之间的承揽关系的责任问题,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55元,由原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负担。原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原告周方玉、何宗丽、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马远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芳-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