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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杜启庆与江巨涛、王全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巨涛,王全金,杜启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巨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金。委托代理人:蒋丽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启庆。委托代理人:罗永华。上诉人江巨涛、王全金为与被上诉人杜启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巨涛、王全金及委托代理人蒋丽央、被上诉人杜启庆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油漆生意,后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原告退伙,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50000元退股金,已退170000元,未付80000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后两被告未付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殴打被告王全金,后经民警调解,原告赔偿被告王全金2500元。原告杜启庆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投资及经营油漆生意,2013年6月19日经三方协商,原告退伙,由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金80000元,协议约定上述退股金在2013年年底付清,若年底未付清,则两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欠款到期,两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退股金160000元。被告江巨涛、王全金在原审中答辩称:退伙协议约定原告两夫妻不得干扰两被告的经营及生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已付170000元,尚欠80000元。后第二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剩余80000元,发现原告在合伙期间有笔款项重复报销,应予扣除,实际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57770元。原告未接受,且于当晚纠集人员殴打被告王全金及家人。报案后,经公安调解,原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在先,原告应赔偿两被告各2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退股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60000元,该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有协议书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显失公平,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为违约金应以20%即16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江巨涛、王全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启庆退股金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江巨涛、王全金负担。上诉人江巨涛、王全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l月24日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双方协议约定中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杜启庆夫妻二人不得在王全金、江巨涛租用的仓库锁门、堵门闹事。如果杜启庆夫妻再有闹事,王全金、江巨涛所欠杜启庆退股金80000元不再支付,并赔付王全金、江巨涛人民币各250000元,所有损失由杜启庆赔付。”关于协议书中的“闹事”行为,从协议订立的目的来解释,闹事指的是干扰生产生活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对上诉人王全金进行殴打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使上诉人不能正常上班,严重干扰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因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双方协议约定中的行为。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应依约不再支付退股金80000元,另被上诉人还需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各250000元。二、原审法院不认可报销单的关联性错误。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重复报销2011年11月28日的货款2223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身存在着两笔费用,未重复报销。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原物料申购一览表及针对展邦公司的应收账款分户表中关于2011年2月28日的账目可以看出,该账目与报销单王全金在备注栏的备注展邦2231#6×190×19.5一致,可以证明备注的真实性。201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仅购买一笔货物,金额22230元,不存在两笔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6月2日两笔22230元的货款报销系同一笔货款的重复报销。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发现重复报销,所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退股金80000元应扣除重复报销的22230元,实际应付57770元,而不是协议书中的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协议书内容为准,对报销单及其待证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6000元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杜启庆夫妻再有闹事,王全金、江巨涛欠杜启庆退股金80000元不再支付。在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退股金,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启庆答辩称:1、上诉人称2014年1月24日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协议中约定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014年1月24日因上诉人逾期未支付退股金,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由当地的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且该行为是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纠纷,而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这点请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重复报销,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4日和6月2日的报销单均是王全金书写,即使存在重复报销,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6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均说明双方账目已结清,且在6月18日之前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退股金170000元,剩80000元,故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不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形。3、原审判决违约金16000元过低,因为被上诉人考虑本案诉讼时间较久,所以未提出上诉。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物料申购一览表和展邦公司应收账款往来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原邦只发生一笔货物交易,货款2223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账目均由上诉人记载,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被上诉人重复报销,即使存在重复报销,双方也结算清楚,也只有在账目结清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协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结算账目时存在重复计算2011年2月28日这笔22230元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8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欠条为证。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按20%计算违约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双方结算时对被上诉人重复报销的22231元未予剔除,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没有剔除这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争执,不属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用的仓库进行锁门、堵门闹事的情形,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江巨涛、王全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