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守业与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业,陶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守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陶,个体户。原告王守业诉被告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业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陶陶向原告王守业借款26500元,未约定利率和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陶因生活所需曾向原告王守业借款26500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6500元的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未约定利率和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守业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陶陶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陶偿还原告王守业借款本金2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陶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