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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葛小娥与樊恒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娥,樊恒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葛小娥,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殷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恒江,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葛小娥诉被告樊恒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娥委托代理人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恒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娥诉称:原告葛小娥系合肥市庐阳区华信烟酒商店(注册号340103600077571(1-1))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经常从原告经营的烟酒商店购买大量的高档烟酒,原告因此与被告日渐熟悉,此后被告陆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高档烟酒,由原告在“账本”上对被告所赊购烟酒的时间、数量、单价等语言记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承诺日后统一结算。自2012年开始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烟酒等货款135215元,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35215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樊恒江未作答辩。原告葛小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账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的事实。被告樊恒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葛小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樊恒江自2012年11月26日前就从原告葛小娥经营的烟酒商店够买烟酒等物品,后继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直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欠货款135215元整,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实清楚,其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葛小娥货款135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实际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樊恒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