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诉前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存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诉前保字第1-3号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锋,男,1985年6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被申请人王存香,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受理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请人王存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失误汇入被申请人王存香银行账户的5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以其名下的甘H001**号宝马小轿车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凉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王存香的银行存款在50万元限额内进行了冻结。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付给被申请人89800元,余款410200元归还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存香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将其中的410200元划拨给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永丰嘉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二、解除对担保人杨文光名下的甘H001**号宝马小轿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中红审判员 张继红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