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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缪清与闫冲、汤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清,闫冲,汤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缪清。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闫冲。被告汤学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清诉被告闫冲、汤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沈金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及被告闫冲、汤学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清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闫冲称其欠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偿还,故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3分,并承诺贷款一下来就全部还清本息。被告汤学英为被告闫冲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冲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学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冲、汤学英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50400元;被告已实际偿还97950元;月息3分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闫冲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缪清借款,并于当日出具16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缪清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月息3分)”。被告汤学英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直至此款还清为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缪清通过银行账号62×××10向被告闫冲的银行账号62×××13转账150400元。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闫冲通过银行账号62×××13、62×××18分别向原告缪清的银行账号62×××10转账9600元、5700元、4000元、9650元。共计28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闫冲向原告缪清借款并由被告汤学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闫冲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0400元,因涉案16万元借款中有150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6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为150400元。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23日原告账号62×××10上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9500元系被告闫冲所归还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闫冲已分四次支付利息28950元,上述所归还利息已超出自双方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予以冲抵本金,经折算被告上述还款中12586.25元为利息,剩余16363.75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36.25元未还。被告提出的除银行转账以外,其已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汤学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言明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学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缪清支付借款本金134036.2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汤学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缪清负担1480元,被告闫冲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翁平代理审判员  沈金人民陪审员  吕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件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