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F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万州城区驶向奉节县,途经103省道337KM+150M处,因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在公路上操控方向并推行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及三轮车发生碰刮,随后其车左后轮将倒地的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0时5分,在沪蓉高速公路云阳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550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