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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王彬,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某,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袁乃积,男,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系被告袁某的父亲。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高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王彬、上官慎国,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乃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杨某因父母之命与被告袁某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宴结为夫妻。2012年1月18日,两人登记结婚。在订婚和结婚过程中,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109800元、金戒指2个(价值3600元)。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生育儿子杨某某。因婚姻由父母做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袁某脾气不好,常因生活琐事而责骂原告,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紧张。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之后分居至今。2014年1月9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袁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被告袁某退还原告杨某结婚彩礼款109800元。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正月起原告杨某外出工作,并非分居。因原告杨某与前女友旧情未了,用情不专,对婚姻无主见而引起了感情纠纷。如果原告杨某确实存在婚外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否则不同意离婚。因被告袁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儿子只能纯食用奶粉,由此产生了巨大费用。原告杨某在外出打工后,在有足够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却未尽家庭义务,导致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外借款43000元。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和返还彩礼款1098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杨某给付儿子奶粉费及生活费42600元。如离婚,还要求婚生儿子杨某某由被告袁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的工资收入48000元给被告袁某;原告杨某向被告袁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2、户口簿4页。3、本院(2014)柘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圣泉福建制釉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原告杨某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生子、感情不和以及原告杨某在山东淄博工作,现每月工资为3000元等的事实。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杨某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且与实际不符,原告杨某实际月工资10000元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2、出生医学证明1张。3、原告杨某于2011年2月20日写给被告袁某的书信一封。4、柘荣县妇幼保健所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单。5、柘荣县医院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6、借条复印件7张、证人赵水容说明1张。7、在柘荣县婴之谷婴幼儿用品店购买奶粉等物品清单、孩子病历等。8、证人赵水容证言。被告袁某的证据1-5,证明原、被告经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原告杨某在婚前已知被告袁某患有乙肝大三阳的情况、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杨某月工资不止3000元的事实。证据6-8,证明因生活和购买育儿奶粉等物品需要,2013至2014年间,被告袁某向证人赵水容共借款43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袁某的证据1-5、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前被告袁某隐瞒了患有疾病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内容涉及原告杨某与他人的隐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证据8,原告杨某在孩子分娩时给付被告袁某70000元,而证据7体现的奶粉等费用一共才9000多元,被告袁某还要向他人借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证据1-3,被告袁某的证据1-5、证据7,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婚姻的基本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没有感情基础且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杨某的证据4,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被告袁某的证据6、证据8,待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经他人介绍后进行交往,而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两人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婚生子杨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因打工离家外出,走时被告袁某尚存有原告杨某之前给付的30000元款项,之后原告杨某未再给付家庭生活费。2014年1月9日,原告杨某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杨某又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交往后才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原告杨某因工作需要而外出,夫妻两地分居,导致感情纠纷,双方应当克服矛盾,维持家庭和睦方是,而原告杨某却在短短两年内两次起诉与被告袁某离婚,于情于理不符。现原告杨某当庭承认其并无存在婚外情,且原告杨某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婚姻期间的债务,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清理,故对被告袁某的证据6、证据8,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袁某要求原告杨某支付奶粉费等费用并分割原告杨某的工资收入的主张,因此前原告杨某已有留款供被告袁某支用,如有不足,因双方婚姻尚未解除,由原、被告双方妥善协商解决,本院暂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袁某请求原告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被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霏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