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禇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褚明,男,汉族。上诉人褚明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西昌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褚明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一审起诉人褚明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西昌市公安局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西昌市公安局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褚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褚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翀审判员 穆少云审判员 蒋金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