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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8时10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王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店集社区某办事代理中心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相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人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在肇事现场拨打了“120”抢救被害人,拨打了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于某甲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还查明,即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于某乙、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于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