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权守文与李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守文,李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号原告权守文,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李建文,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权守文与被告李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权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守文诉称:2012年,李建文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权守文用自家房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建文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7月1日,权守文为李建文偿还借款20万元,李建文出具欠据1张。后经权守文索要,李建文偿还2万元,下欠18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故权守文起诉,要求李建文偿还权守文垫付的银行贷款1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1张,用以证明权守文为李建文偿还银行借款20万的事实。2.证人田××证言,用以证明由权守文用房屋抵押担保,李建文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李建文未能偿还到期的银行借款,权守文为其垫付20万元,田××为其垫付10万元,李建文自己偿还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3年7月1日,李建文给权守文出具20万的欠据。被告李建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田××的证言与《欠据》相互印证,与权守文的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田×××帮助李建文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由权守文以自家房屋抵押担保。2012年12月份,田×××死亡,权守文通过田×××的弟弟田××找到李建文,李建文称到期后一定还款。银行借款到期后,李建文未能还款。经协商,权守文代为偿还20万元,田××代为偿还10万元,李建文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李建文给权守文出具欠据。后经索要,李建文偿还2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权守文作为保证人为李建文垫付银行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权守文对此垫付款有追偿权。权守文自认李建文已偿还2万元,本院认定还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权守文垫付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