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等某(自报),男,1985年1月24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国籍不明,农民,家住缅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加维,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等某及其辩护人马加维、翻译人员滕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等某伙同“李三”(另处)到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建华小区114号的“皇家贝贝”商店后门口将被害人邵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10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等某无异议。被告人等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等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等某仅参与一次盗窃、犯罪情节比较轻微;3、被告人等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等某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等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等某的户口协查公函、腾冲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2、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视频光盘;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5、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4]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等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等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等某与中国男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等某的辩护人的辩护1、2点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等某的辩护人的3、4、5点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天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