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春与张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张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春。被告:张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88号瑞鑫大厦二楼。代表人:陆心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赵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春诉被告张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被告张忠林、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忠林驾驶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中山西路北侧匝道口,在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忠林、人寿财险嘉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4750.7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忠林承担其中的70%。被告张忠林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驾驶,但车辆是其他运输公司的,其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了原告8万多元,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摊原告的损失,多退少补。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即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4份、出院小结2份,门诊发票(包括挂号发票)17份、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对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无异议,但是根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32+4天共计136天。对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发票、住院发票均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被告张忠林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3.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居住人口信息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租住在新城街道木桥港新村北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对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暂住证没有异议。对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两份暂住证有异议,认为登记日期是同一天,但是居住地址是两个地址。其次,该临时居住证的登记信息仅仅证明了原告在2001年11月29日居住新城街道木桥港新村北区2号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在该地连续居住,故应当根据原告工作收入来源的情况来考虑是否适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张忠林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5.原告次子张福顺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主为方怀芹的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妻子已经怀孕了,事故发生后张福顺出生了,应当作为被抚养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对户口薄没有异议。但是对张文杰的情况,认为原告应当补强其出生医学证明。补强后对计算金额没有异议。对张福顺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次子张福顺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2月2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忠林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6.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川s×××××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忠林、人寿财险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户口簿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张福顺系本案交通事故6个多月后出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忠林驾驶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中山西路北侧匝道口,在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忠林驾驶机动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形下,××目自信,未确保必要的横向安全间距,强行超越同向车辆,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禁行路段,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32天、4天,并有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因车祸致身体多处受伤,属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1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原告之子张文杰(2007年2月15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一人。又查明,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春,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强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126997.78元,其中住院伙食费6227.10元、陪客躺椅费22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36天进行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3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未超过本院核准的范围,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851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24%)计算20年,原告主张166544元,未超过本院核准的范围,予以准许;因被扶养人张文杰住所地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176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24%)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虽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认可定损为9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35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120546.68元(126997.78元-6227.10元-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5元/天×136天);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34818.41元(35302元/年÷365天×360天);5.护理费:13500元;6.残疾赔偿金:182067.20元(166544元+11760元/年×11年×24%÷2人);7.财产损失:9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57022.29元。诉讼前,被告张忠林已支付89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忠林驾驶机动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形下,盲目自信,未确保必要的横向安全间距,强行超越同向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禁行路段,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张春、张忠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张春、张忠林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30%:7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明确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20900元。原告其余物质性损失248122.29元中的70%即173685.60元,由被告张忠林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89700元,张忠林尚应赔偿原告83985.60元。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本案中,原告之子张福顺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6个多月后出生,已超出侵权行为人的可预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福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张忠林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00元;二、被告张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物质性损失83985.6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张春负担587元,被告张忠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