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钱了了、因交通事故伤入医院治疗与陈叶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了了,陈叶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钱了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了了与被告陈叶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了了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叶萍、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了了诉称,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陈叶萍驾驶浙DXXX**微型轿车在奉贤区瓦洪公路、集贤西路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叶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叶萍当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陈叶萍赔付原告1000元,此事作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无涉,签字生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342.60元。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陈叶萍之间签订的由“甲方(陈叶萍)赔付乙方(原告)1,000元(壹仟元正),此事作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无涉,签字生效”的赔偿协议;被告陈叶萍、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342.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叶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了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身份户籍资料1组,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告、被告陈叶萍在交警队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情况;3、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治疗和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陈叶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在交警主持下,本案事故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今后无涉,签字生效”,事故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生效的调解内容具有合法性,故其司仅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庭审核,对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认为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24日,当日记载为轻伤,且双方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了结此案,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住院治疗,距离事故发生已间隔9日,且无相应门诊记录其病情变化以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明细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瓦洪公路、集贤西路路口处,被告陈叶萍驾驶浙DXXX**微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叶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钱了了、被告陈叶萍达成协议:“1、甲(陈叶萍)车修理自负;2、甲(陈叶萍)一次性赔付乙(钱了了)1,000元正(壹仟元正),此事作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无涉,签字生效。”2014年1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入医院治疗,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5,243.60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被告陈叶萍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陈叶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叶萍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其司仅同意按照调解内容赔付1,000元,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轻微伤情,在事故当日达成赔偿1,000元的协议,了结纠纷,后原告伤情变化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43.60元,经鉴定原告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超过1,000元,故对原告以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鉴定三期内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分析原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伤情等与事故具有明显联系,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交通费、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12.60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偿原告7,959元、6,353.60元和100元,合计14,412.6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陈叶萍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钱了了与被告陈叶萍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2条“甲(陈叶萍)一次性赔付乙(钱了了)1,000元正(壹仟元正),此事作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无涉,签字生效”;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了了损失14,412.60元;三、被告陈叶萍赔偿原告钱了了1,000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叶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