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光兴与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陈光兴,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陈光兴诉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借了357735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365天,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借款已过履行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7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7735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光兴现金357735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伍元整),用于支付购买哥芙妮货品,定于借款之日起365天内归还。到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出借方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提交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肖伟2012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兴与被告肖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兴借款3577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春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