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甘志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强,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志强(曾用名江志强),男,出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九寨沟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开兵,男,四川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寨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9月18日,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书记员卢雪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志强及其辩护人谢开兵、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甘志强将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交与被告人郭某某,叫其在九寨沟县老城区拱桥处交与红某某,红某某将300元人民币交与郭某某;被告人甘志强在接被告人郭某某途中被挡获,后在被告人甘志强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21小袋、红色颗粒2颗。经称重:被告人郭某某交与红某某的白色晶体状物重量为0.5293g;在被告人甘志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重量为12.8459g、红色颗粒重量为0.1844g。经检验从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中检出咖啡因。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被告人甘志强贩卖毒品13.5596g,郭某某贩卖毒品0.5293g,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志强辩称,他和红某某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毒品是他给红某某的。他也没有给别人卖过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志强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犯意引诱,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甘志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甘志强在九寨沟县新城区佳福超市前将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交与被告人郭某某,叫其在九寨沟县老城区拱桥处交与红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于同日23时许在九寨沟县老城区拱桥“批发冰淇淋”店前将毒品交与红某某,并收取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下,在九寨沟县老城区防洪沟巷口,将驾驶车牌川U560**车来接被告人郭某某的被告人甘志强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粉色塑料盒一个,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21小袋、红色颗粒2颗。经称重,在红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重量为0.5293g;在被告人甘志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重量为12.8459g、红色颗粒重量为0.1844g。经检验从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另查明,在被告人甘志强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55元,一部蓝色三星手机。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九寨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在被告人郭某某的电话联系下于同日将被告人甘志强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4.九寨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三份及指认照片一组,证实本案扣押的物品及扣押的毒品现存于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经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他在甘志强处拿毒品及卖给红某某毒品的地点。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甘志强就是其平时称呼为“强哥”的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甘志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甘志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4日20时许,他在九寨沟县新城区农行前红灯十字路口耍,这时红某某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冰毒)”,当时他电话里给她说“没有足量的哦,有三百元的包子,但不是足克”。她说没的事,于是他从随身携带冰毒的盒子里取了一袋交给郭某某,让郭某某直接和红某某联系,并告诉他,如果红某某给他拿钱就拿到,如果不给就算了。毒品是他从绵阳买的,用来贩卖和自己吸食,他从今年7月底开始贩卖,他给薛某某、田某某等人卖过。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在今年帮“强哥”送过三次冰毒,第三次就是昨天晚上(2014年9月24日)大概9点过,“强哥”要他到新区十字街口农行门口,交给他1袋冰毒,喊他拿到老区拱桥那里交给红某某。他到后,红某某给了他300元钱。后在巷子口就被公安局抓了。每次都是甘志强联系好之后,他将毒品送给别人,他和“强哥”平时用手机联系。(三)证人证言1.证人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她给强哥(甘志强)打电话说要1个300元的冰毒,到晚上郭某某给她拿到九寨沟县老城区拱桥往“八吨桥”方向走了几米的一个门面前面交易的,她购买冰毒花了300元钱。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甘志强处拿过1g冰毒,但没有给钱,因为甘志强还差他1450元钱,拿的1g冰毒就从他欠的钱里面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九寨沟县九乐花园强哥(甘志强)的家中以3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g冰毒的情况。(四)鉴定结论1.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证明及情况说明、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证实经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在红某某处扣押的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称重为0.5293g,在被告人甘志强处扣押的2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称重为12.8459g,2颗红色颗粒称重为0.1844g。称重过程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情况。2.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理化)字(2014)2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红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甘志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情况。3.九寨沟县公安局九公禁字(2014)11、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情况。(五)物证本案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粉色塑料盒子一个和收缴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志强提供毒品、组织贩卖,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贩卖,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0.5293g定罪量刑。被告人甘志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应以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13.5596g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甘志强辩解他与红某某之间不是毒品买卖关系,他没有给别人卖过毒品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志强是以贩养吸,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甘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一、被告人甘志强、郭某某作为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对于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二、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粉色塑料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红燕代理审判员 陈登翠人民陪审员 蒲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