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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钟生田、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生田,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生田,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朱联光,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春兰,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钟生田与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联光、唐春兰,被上诉人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徐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到大竹县沽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后的合同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司机。200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装载机司机。2008年3月1日,原告再次与大竹县沽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固定期限改为了无固定期,并注明此前合同作废,工作岗位未约定。2009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大竹县沽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组织决定调动乙方工作、乙方不胜任工作岗位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应服从。但未约定工作岗位。此次书面合同签订后至原告2014年3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将原告等人从事的水泥装卸业务整体外包给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等人作出了《关于钟生田等7名员工工作调整的通知》,通知载明:被告行政人事处已于2014年3月8日对钟生田等5名铲车司机进行了转岗培训学习,安排钟生田到制造分厂工作,同时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作出了《关于钟生田、冯仁骥、梁远才等工作调动的通知》,通知载明:因钟生田逾期未到制造分厂报到上班,经公司再次协调,将钟生田调至质控处安排工作,要求于2014年3月15日到新岗位报到。该通知下发后,原告一直没有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承包方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40802元和经济补偿金37090元,2014年5月22日,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竹劳人仲案(2014)26号仲裁裁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以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岗位,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没有违反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等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竹县沽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更名为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钟生田于2004年4月到大竹县沽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更名后的四川大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15日,在此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4080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原告签名认可将固定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此合同应是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应为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及2008年3月1日,被告主张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大竹县沽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对2008年3月1日合同的变更,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组织决定调动原告工作、原告不胜任工作岗位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等人从事的水泥装卸业务整体外包给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先后两次对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原告主动离开被告单位,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3709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等人从事的水泥装卸业务整体外包给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后,原告未到被告重新安排的岗位上班,并于2014年3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到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从2014年3月15日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本案不再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钟生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709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生田于2004年4月到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对形成劳动关系、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钟生田在二审中,主动放弃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钟生田上诉称,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解除上诉人钟生田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709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4年3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等人从事的水泥装卸业务整体外包给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之后,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转岗培训学习,再进行岗位调整,先后两次对上诉人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后,由于不适应工作而未到重新安排的岗位上上班,并于2014年3月15日离开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到邻水益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从2014年3月15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其工作的变动符合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钟生田离开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钟生田要求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生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