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星子县,租住于永修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汪某在其租住的永修县西苑商城某店铺四楼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杜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陈某再次容留杜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军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贵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