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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城化工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超海、彭亚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城化工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超海,彭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银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B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菁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层********层。诉讼代表人:欧阳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怡丰昌盛大厦*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冯荣辉。原审被告:杨超海,男。原审被告:彭亚女,女。上诉人东莞市银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招行东莞分行)、原审被告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东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招行东莞分行应银城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招行东莞分行为其提供总额6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同时,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分别向招行东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对《授信协议》合同项下600万元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1日,招行东莞分行应银城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偿还日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184%。嘉华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招行东莞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同意提供120万元作为上述600万元借款的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但至1998年2月22日,虽经招行东莞分行多次催促,银城公司仍未偿还相应本息。为维护招行东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银城公司向招行东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57149.07元及利息124819.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以上合计1981968.67元;二、银城公司向招行东莞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459元;三、嘉华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超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彭亚女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银城公司承担,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承担连带责任。银城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银城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实际借款人,嘉华公司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实际借款人,且招行东莞分行知悉上述事实,故银城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借款应由嘉华公司偿还。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招行东莞分行与银城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东莞分行向银城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期间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银城公司应在授信期间内向招行东莞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若银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招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银城公司承担。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分别向招行东莞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均对银城公司《授信协议》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为6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即使《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存在抵押、质押或其它保证担保,招行东莞分行亦有权直接向各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前述合同签订后,招行东莞分行于2012年5月30日与银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招行东莞分行向银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9.184%,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日,招行东莞分行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向招行东莞分行提供保证金120万元,用于质押担保银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招行东莞分行于2012年5月31日向银城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银城公司仍未清偿贷款本息。银城公司截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招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1857149.07元、利息124819.60元。招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催收案涉贷款本息,己支出律师费59459元。原审庭审中,银城公司对于《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银城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嘉华公司,银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购销合同、嘉华公司的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表。招行东莞分行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银城公司、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的财产,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2013)东一法立保字第141号],己查封银城公司、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的相应财产,招行东莞分行因申请诉前保全而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贷款本息查询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招行东莞分行向银城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的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银城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购销合同、嘉华公司的还款凭证均不能推翻该事实。招行东莞分行向银城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贷款后来由谁实际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仍未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银城公司截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招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1857149.07元、利息124819.60元,依法应予清偿,后续利息应按照贷款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招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催收案涉贷款本息,己支出律师费59459元,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银城公司承担。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对银城公司《授信协议》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无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是否存在质押、抵押等担保,招行东莞分行均可直接向各保证人追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依法应当对银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银城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银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招行东莞分行归还截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857149.07元及利息124819.60元(后续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银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招行东莞分行偿付律师费59459元;三、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对银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13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28131元,由银城公司、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共同承担。上诉人银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第三人。案涉贷款的放贷依据的两份《购销合同》分别显示为银城公司与东莞市能信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能信公司)及东莞市奇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资公司)签订。但事实上,银城公司与能信公司与奇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该交易为能信公司与奇资公司配合嘉华公司取得案涉贷款而虚构。因此,银城公司认为追加能信公司与奇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而原审法院驳回银城公司的申请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遗漏对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的审查及处理,仅以案涉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判令银城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嘉华公司提供给招行东莞分行的《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银城公司,需方为能信公司及奇资公司,如根据该份《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应是需方能信公司及奇资公司,而招行东莞分行竟能根据该合同向银城公司发放贷款。面对如此重大的疏漏招行东莞分行仍予以放款,显然系因招行东莞分行在知悉实际借款人的前提下,未对借款资料进行审慎审核而造成。2.退一步讲,即使《购销合同》中约定银城公司为需方,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前,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30日,正常情况下,招行东莞分行基于贷款资金安全性考虑,应对货物交付情况予以核实,但招行东莞分行居然无需进行任何核实工作而允许提款,而且是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凭支票去提款,显然与招行东莞分行知悉实际借款人相印证。3.《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借款收据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招行东莞分行却在放款依据的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形下先行收取提款的资料。而招行东莞分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即是《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予以放款,由嘉华公司提款,银城公司有理由相信招行东莞分行知悉提款人嘉华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4.从银城公司提交的录音可知,贷款发放后一周时,银城公司告知贷款为嘉华公司所挪用,提醒招行东莞分行收回贷款,但招行东莞分行的员工陈肖云却告知银城公司,借款合同期为一年,需在期满后才能予以追款。该回复明显与《借款合同》第16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不符。根据《借款合同》第16.1.3条及第16.4.1条规定,招行东莞分行完全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却置贷款可能面临的风险于不顾,以无权收回搪塞银城公司,银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招行东莞分行是知悉嘉华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的。5.《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银城公司,但招行东莞分行并未向银城公司发出过任何催款通知,却多次向嘉华公司催款,显然招行东莞分行知悉嘉华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6.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5.2款的约定,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但嘉华公司在招行东莞分行未向银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提前偿还了利息及300万贷款。由此也可印证嘉华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银城公司无需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无需支付律师费;2.招行东莞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被上诉人招行东莞分行向本院答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城公司应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城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双方是金融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非常清晰,具体使用人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三、购销合同及合同虚构与否,且说不存在交易,为何银城公司要在合同上盖章,这是涉嫌贷款诈骗,招行东莞分行只是形式审查并不知道此合同真实与否,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5月30日,借据收据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放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时间没有矛盾,是符合招行东莞分行放款的一切流程,招行东莞分行与银城公司及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就已经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此前提下,招行东莞分行作出了贷款放款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违反银行放款的规定及流程。四、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是嘉华公司,银城公司当时无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此笔贷款有异常,在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招行东莞分行只能遵守合同履行,而不能提前终止合同。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担保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提出偿还,银城公司、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应当向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招行东莞分行有权向嘉华公司提出催款通知,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银城公司与招行东莞分行的金融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银城公司以使用后出现问题为由,推卸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不诚信的表现,请求驳回银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嘉华公司、杨超海、彭亚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招行东莞分行一审提交《提款申请书》,用以证明银城公司同意对案涉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委托招行东莞分行将案涉贷款600万元分别支付给能信公司和奇资公司。银城公司确认《提款申请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提款人是嘉华公司并非银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城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尚欠招行东莞分行的本金、利息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银城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银城公司是否应当向招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银城公司以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嘉华公司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首先,银城公司与招行东莞分行签订《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招行东莞分行向银城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招行东莞分行已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银城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银城公司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的借款单位处签字盖章,上述协议及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银城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与招行东莞分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对于银城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购销合同》及还款凭证,招行东莞分行不确认录音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嘉华公司;而贷款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银行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购销合同》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银城公司收取贷款后的还款责任,银城公司以招行东莞分行放贷不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购销合同》签订方的能信公司及奇资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银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处理正确。至于贷款发放后具体由谁来实际使用及偿还属于银城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不存在关联。综上,银城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借款主体身份,银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招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根据《授信协议》支付律师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城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13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银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