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至平谷区××庄×1百货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1超市内人民币13000余元、手机充值卡7000余元及中华牌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70元;2、被告人于×于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至平谷区兴谷××庄×2百货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金×超市内人民币6000余元、240欧元、手机充值卡1900余元、香烟9条及宝时捷牌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香烟及手表共价值人民币2828元;3、被告人于×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至平谷区兴谷××庄×3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损坏门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王×1超市内人民币2600余元及香烟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156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庭审时辩称:第一起事实中盗窃人民币金额为2100元、手机充值卡价值4000余元;第二起事实中盗窃人民币金额为2000余元、香烟7条,其余财物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于×至平谷区兴谷××庄被害人陈×1经营的”×1百货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等手段,将超市内人民币2100元、手机充值卡4000余元及中华牌香烟3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7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1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上午6点半,其发现自家经营的位于平谷区兴谷××庄的”×1百货超市”内被盗13000余元现金、7000余元手机充值卡及3条中华香烟。其中5000余元现金及7000余元充值卡被盗前放在超市西侧香烟货柜边上的柜子里,充值卡有移动、联通和电信的,另8000余元现金被盗前放在香烟货柜下的一柜门里,都是百元面值的,零钱没丢。(2)证人陈×2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上午,其丈夫陈×1称自家经营的超市内价值1万余元的现金、充值卡被盗。(3)被告人于×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二三点钟,其钻窗进入××庄村南侧路边的超市,从西侧收银台抽屉里偷了2100元现金和4000元左右的手机充值卡,从收银台后边的货架上偷了3条中华牌香烟。现金是百元面值的,充值卡有移动、联通和电信的。(4)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7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于×辨认出上述盗窃地点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于×至平谷区兴谷××庄被害人金×经营的”×2百货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将超市内人民币2000余元、240欧元(折合人民币1982.11元)、手机充值卡1900余元、香烟4条及宝时捷牌手表1块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及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46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的陈述:2014年8月2日4点钟,房东张×打电话称其经营的位于平谷区兴谷××庄的”×2百货超市”进小偷了,后其发现店内6000余元现金、9条香烟、1900余元手机充值卡、240欧元、1块宝时捷牌手表及一些面包、火腿肠等被盗走,其中被盗香烟为4条软玉溪、2条硬盒中华、3条流水音中南海。(2)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8月2日3时许,其发觉”×2百货超市”被盗,见1名男子从其家前房和后房之间的水罐的架子上跳下,逃到西侧村委会建筑工地里,后其给超市老板金×打电话。(3)被告人于×的供述:2014年7月底或8月初,其翻墙进入××庄村一条东西方向马路南侧的超市,从超市的收银台拿了2000余元现金、240欧元和1900元左右的充值卡,从货架上拿了7条香烟(分别是4条软玉溪、1条小太阳中南海、1条硬盒黄鹤楼、1条利群)、1块手表及火腿肠、面包等物。其打开房门想到别的房间偷东西时被人发现,便翻墙出了院子,藏在玉米地里,后其将钱、充值卡、手表及1条香烟带回了暂住地。(4)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玉溪牌香烟4条及宝时捷牌手表1块共价值人民币146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于×辨认出上述盗窃地点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情况。(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2014年8月2日,100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比价为825.88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于×至平谷区兴谷××庄被害人王×1经营的”×3百货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损坏门锁等手段,将超市内人民币2600余元(含装硬币的塑料模具2个)及香烟6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56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羁押期间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的暂住地搜查出宝时捷牌手表1块、软盒玉溪牌香烟2盒、芙蓉王牌香烟4盒、塑料模具2个、手套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1、2起事实中人民币、手机充值卡的数额及香烟的数量,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鉴于被告人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宝时捷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金×;玉溪牌香烟二盒、芙蓉王牌香烟四盒、塑料模具二个发还被害人王×1。三、被告人于×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角一分,除已起获部分外,尚欠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七角一分分别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陈×17370元,金×6642.11元,王×13635.6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淑君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