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邵贵兴、孔德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斌,邵贵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一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斌,男,1975年7月25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加翊,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邵贵兴,男,1989年7月2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贵兴、孔德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根富、杨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加翊、被告人邵贵兴及其辩护人孟兰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邵贵兴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前往平山方向,途经梁河县瑞泉至平山公路29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公开查缉的梁河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邵贵兴所穿的外衣左胸内侧口袋里查获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海洛因一块,净重351克,用透明胶带缠绕在一起分别用黑色、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二节,净重18.8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鸦片(卡苦)一小坨,净重1克。后在被告人邵贵兴的配合下,梁河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20时30分在腾冲县振兴客房部(宾馆)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抓获被告人孔德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贵兴、孔德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孔德斌否认参与了该次犯罪,称自己只是帮助验毒品。其指定辩护人尹加翊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孔德斌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其只是帮鉴定毒品,与邵贵兴贩卖、运输毒品的事情无关,应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孔德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加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邵贵兴辩解称查获前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运输的目的地是腾冲,其还未运到腾冲就被抓了。其辩护人孟兰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贵兴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邵贵兴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邵贵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邵贵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如实供述,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邵贵兴及其辩护人孟兰芝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邵贵兴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欲从盈江县前往腾冲县,途经梁河县瑞泉至平山公路29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梁河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邵贵兴身上查获海洛因369.8克、鸦片1克。当日20时30分在邵贵兴的配合下,民警在腾冲县振兴客房部抓获被告人孔德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邵贵兴携带毒品途经梁河县瑞泉至平山公路29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公开查缉的梁河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邵贵兴所穿的外衣左胸内侧口袋里查获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海洛因一块,净重351克,用透明胶带缠绕在一起分别用黑色、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二节,净重18.8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鸦片(卡苦)一小坨,净重1克。后在被告人邵贵兴的配合下,梁河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20时30分在腾冲县振兴客房部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抓获被告人孔德斌。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邵贵兴的手机、摩托车及孔德斌的手机、现金、银行卡、取款回单依法予以扣押。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69.8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7.74%;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鸦片。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二被告人。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摩托车、现金、手机、取款回单、银行卡的情况,被告人邵贵兴、孔德斌对查获的毒品、包装毒品的塑料袋、扣押的财物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德斌、邵贵兴的基本身份情况。5、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贵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孔德斌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6、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孔德斌持有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该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吻合、印证。7、活动轨迹查询,证实被告人邵贵兴于2014年5月7日11时许入住腾冲县得月楼客房202房,于21时许入住腾冲县振兴客房部403房,次日14时许更换为401房。8、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因二被告人未能提供“海比尔”、“石成明”的详细情况,无法查证。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兴、孔德斌对二人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贵兴、孔德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未涉及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贵兴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采用绕道避开检查的方式运输毒品,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毒品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既遂,故被告人邵贵兴辩称的运输的目的地是腾冲,其还未运到腾冲就被抓了的辩解不影响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邵贵兴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孔德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孟兰芝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贵兴对其是否主观明知是毒品进行了辩解,已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辩护人孟兰芝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贵兴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属于累犯。被告人孔德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孔德斌、邵贵兴共同积极参与了该次运输毒品,二人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孟兰芝提出的被告人邵贵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德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加翊辩解被告人孔德斌只是帮助验毒品,没有参与该次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邵贵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薛金虎审判员 曾文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相坐 微信公众号“”